关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辆碰撞车下人员的交通事故如何定责的答复意见
(部交管局事故处 2006年3月10日)
辽宁省交警总队事故处问:
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堵塞等造成车辆被迫停车,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下车后在行车道内被后续来车碰撞,对此类交通事故中的车下人员如何定责?
答:经请教天津、河北等部分地方同志并研究,我们认为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车辆碰撞车下人员交通事故可以分4种情形区别认定责任。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或者无应急车道路段的最右侧车道内,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下车并立即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驾驶人在应急车道内(无应急车道路段在最右侧车道路边1米以内)去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后续来车在应急车道或者无应急车道路段的最右侧车道内碰撞驾驶人、乘车人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一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规定,认定驾驶人、乘车人属于依法避险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障,停在左侧或者中间车道内,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下车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驾驶人在行车道内(无应急车道路段在最右侧车道路边1米以外)去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后续来车在行车道内碰撞驾驶人、乘车人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一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规定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如后续来车超速、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认定驾驶人、乘车人属于依法避险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后续来车未超速,并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驾驶人、乘车人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车行道,则认定驾驶人、乘车人属于依法避险行为,但有过错,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障,停在路内,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下车在行车道内围观,后续来车在行车道内碰撞驾驶人、乘车人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一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规定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如后续来车未超速,并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则认定驾驶人、乘车人有严重过错,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如被撞车下人员为路外(非驾驶人、乘车人)进入高速公路围观人员,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认定路外进入高速公路围观人员有严重过错,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四、因前方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堵塞等造成车辆停车排队,后续来车因车辆制动失效,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未采取处置措施,碰撞排队等候车辆和车下人员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一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等相关规定,认定后续来车驾驶人严重违法,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基层办案单位遇其他疑难问题,可以逐级请示当地交警支队、交警总队,各地交警总队可依上述原则、车辆、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情况、行为,指导基层办案单位做好交通事故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变更用途”一词认定的答复
(银条法[1995]56号)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太保发[1995]第79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第十七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年2月6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变更用途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由此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995年11月24日